《民法总则》第9条规定,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,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、保护生态环境。本条作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,符合当今时代的要求。此项基本原则可以简称“绿色原则”。
绿色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、生产活动和消费活动的行为准则。“绿色原则”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、追究环境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和立法根据。由于我国自然环境受到破坏,空气、水、土壤遭受污染等问题的存在,本法要求一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均应遵循绿色原则,具有极为重大的现实意义。
一般认为,绿色原则作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,其功能与价值包括:
第一,立法准则功能,“民法基本原则是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的基础和来源”。既有的民事单行法在再法典化过程中要重新受到绿色原则的审视。
第二,绿色原则的行为准则功能赋予其规范效力,是“作为上位原则覆盖于民法所有活动的原则”。
绿色原则“以否定绝对的意思自由为出发点,对于私人的意思自治,从外部施以影响”。民法学界较为共识性的观点是将绿色原则界定为体制限制原则,而不是基本体制原则,是在民法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建立的一种价值关联,是对以个人利益为中心的民法基本体制的纠偏和补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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